“产学研”界聚焦热点议题,助力《专利法》第四次修订
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促进发明创造和转化运用。”“继续压缩专利审查和商标注册时间。”这是我国坚持创新引领发展,培育壮大新动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着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庄严政策宣示。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中,《专利法》对“知识产权”“发明创造”“专利”的有关规定直接与创新驱动相关。值得注意的是,现行《专利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8年,至今已过10年之久。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日趋显著,《专利法》的立法滞后性也愈发凸显。
事实上,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的要求,国务院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2018年12月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前不久在3月召开的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也已经明确将《专利法》的修订工作纳入到今年的立法规划之中。
“草案”涉及到不少社会关切议题,比如:如何补齐医学专利保护的短板?当前专利职务发明奖酬的有关规定有哪些改进空间?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如何避免权利滥用?如何改进既存的举证难、维权难现状?多少法定赔偿额下限才是合理的?等等。为配合新一轮《专利法》的立法修订工作,日前由北京务实知识产权中心主办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专利法》四修建言座谈会”在京举行,受邀业内人士从切实加强专利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各自研究成果和工作实践,为《专利法》的修订工作建言献策。
(1)“药品专利链接”问题:增加有关规定有利于实现对药品专利的保护,促进药品创新和仿制药的发展
我国国内发明专利拥有量占比已经接近70%,然而在包括医学技术在内的核心技术领域上还存在短板。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表示将借助第四次《专利法》修改契机继续完善药品专利相关制度,并重点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从而有效的缩小药品专利到期与药品上市时间,促进药品创新和仿制药发展。鉴于此,与会专家建议在“草案”第11条中增加第4款内容,“仿制药申请人向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药品注册申请的,若药品申请中包含有效的药品专利或者药品方法专利中所涉及药品,视为侵犯专利权。实施本款规定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撤回药品注册申请;行为人不撤回申请的,依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处理。”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高卢麟认为药品专利链接的具体办法在我国是可行的,需要借助《专利法》修订的契机从立法层面对其予以认可。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医药化学审查部部长张清奎指出,在《专利法》中引入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符合当前我国医药行业发展的实际,不能在此次立法修订过程中再错失良机。
(2)“专利职务发明奖酬”问题:相关规定不符合当前产业创新实践,增加单位创新管理成本,降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的市场活力
座谈中,与会专家建议应当删除“草案”第6条第1款有关“职务发明奖酬”的新增规定,维持现行《专利法》第6条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既有规定。“草案”第6条第1款规定,“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该立法修订原意是通过完善对发明人、设计人的激励机制,实现激发创新积极性、促进发明创造的目的。但与会专家普遍认为,关于“职务发明奖酬”的新增规定与此立法目的并不相符。
首先,该条款的提出是为了解决我国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低,科研人员创新激励不足等问题。实际上,《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都已经对职务发明创作奖酬问题进行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过程中并未引起争议。因此,在《专利法》中加入此条款并无立法上的必要性,也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其次,职务发明的奖酬问题,本质上是私权问题,也是市场的问题。单位与发明人可以就权利归属以及报酬事项进行约定,而不合适直接由法律予以规定,应该给企业充分的自主权。再次,在现行职务发明制度模式下,对发明人没有形成“风险分担”机制。在此背景下如果新增“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的奖酬,难免会使发明人更加“功利化”,并易造成非正常索酬纠纷。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中心程永顺主任指出应当删除“草案”第6条第1款有关“职务发明奖酬”的新增规定,保持《专利法》的现有规定。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蒋洪义律师指出,对于专利职务发明的规定不宜过细过言,否则在实践中不仅实现不了立法的预期目标,还会在企业和核心发明人之间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3)“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专利权”问题:相关规定过于模糊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且与现行法存在重复规定之处
针对“草案”第20条涉及到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专利权的规定,与会专家纷纷质疑此项规定在实践中的作用,认为其无论是在规则设置、具体内容还是体系协调性上都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建议将其从“草案”中删除。对于第20条规定,“草案”说明中指出,这一新增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专利领域出现的“滥用专利权现象”。然而与会专家普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专利权的规定不仅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而且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存在重复规定之嫌,不建议将此项规定纳入到《专利法》之中。
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概念模糊,将其纳入《专利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容易扩大司法裁判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专利法》框架下“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原则抽象,实质上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因此,如果在《专利法》中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增加了法官判案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但是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重了司法裁判的主观倾向。另一方面,禁止“滥用专利权排斥限制竞争”的规定,与现有的法律规则相重叠。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因此,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权来实施垄断或排除限制竞争的做法,应该由《反垄断法》来进行规制。
腾讯公司高级专利顾问王为认为“草案”新增第20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专利权滥用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亦有重复规定之嫌,建议删除。原因有三:第一,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权来实施垄断或排除限制竞争的做法,应该由《反垄断法》来进行规制,何为滥用专利权,何为排除限制竞争,也只能依据《反垄断法》来进行分析和判断,《专利法》对此难以做出回答。第二,现行《专利法》已经就和《反垄断法》的衔接做出了规定,再多出“滥用专利权排斥限制竞争”的规定,实属累赘。第三,当前专利申请存在一些非正常申请/恶意申请的情况,但也并非一定需要通过在草案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来加以解决。非正常申请/恶意申请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可能是出于恶意骗取补贴、资助,也可能是出于对专利制度理解不足,也可能是出于本身能力不足,并不能简单的将所有非正常申请/恶意申请归结为不诚实信用。
(4)对于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最低数额十万元的设定不符合专利侵权的现实状况,存在对专利权人过度保护之嫌
与会专家学者认为,“草案”第72条关于取消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固定顺序具有现实必要性,应当保留;但专利侵权法定赔偿十万元最低数额的设定不符合专利侵权的现实状况,应当删除此项规定。“草案”第72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通过加大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实现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但实际上,与会人士认为,这种划定有过度保护之嫌。
一方面,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整体性上来看,《著作权法》《商标法》修改正在同步进行且均未划定法定赔偿最低限额。此次修法充分肯定了专利的经济价值,五百万元最高赔偿额的规定足以体现对专利保护力度的提高,无需划定最低法定赔偿额,更无需将最低法定赔偿额从一万元提至十万元。
另一方面,十万元最低法定赔偿额与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相违背,极易引发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当前,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一专利申请大国,但并非全球第一专利强国,许多专利的申请质量与经济价值歧低,“商业性维权”因此有利可图。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复杂,诉讼周期长,侵权案件多。十万元法定赔偿最低限额的划定,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造成影响,将可能引发大量通过法定赔偿最低额获利的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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