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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浙江“醉驾”新规看依法科学施刑

马树立
2019年11月01日10:21 | 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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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以下简称《纪要》),对新形势下如何依法有效治理“醉驾”进行了创新探索,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

该纪要核心要点如下:(一)规定了血液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以下的,公安机关可自行处理。(二)明确规定了8种不得缓刑的醉驾情节。(三)醉酒驾驶汽车,无所列8 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 170mg/100ml 以下,认罪悔罪,且无所列8 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四)规定了缓刑、不起诉或者免刑、不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适用条件。浙江政法机关的这些新思路、新举措,突出对犯罪行为进行具体区分,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从严打击,对于轻微犯罪行为从宽处理,体现了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科学施刑的刑罚要求,彰显了法治精神,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示范意义。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就是说法律的惩罚要符合社会现实形势的需要,轻重合宜;一味重责、重典,是为“恶法”。“醉驾入刑”已长达7年有余,虽然获得了一定的治理效果,但是由于存在着定罪和量刑“一刀切”的情况,近年来使得“醉驾”案件数量跃居我国刑事犯罪案件第一。是否一旦有了醉驾的行为就需要被刑事立案起诉,以及量刑的幅度如何裁定,都值得引人深思。

一、“醉驾入刑”的来源

“醉驾入刑”第一案为“孙伟铭醉驾案”,被告孙伟铭于2008年12月14日中午饮酒,并于下午五点左右先后与4辆机动车撞击,造成了严重伤亡后果。孙伟铭案的判决结果在法学界引发醉驾入刑的大讨论。此案及同类案件同时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响应民意,同时遏制“醉驾”引起交通事故的情况继续恶化, 2011年“醉驾”被纳入了刑法处罚的范围,只要达到了“醉驾”标准,一律按照刑事犯罪立案。诚然,“醉驾入刑”后,“醉驾”的情况稍有缓和。但是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醉驾入刑”后,由“酒驾”“醉驾”引起的交通事故数量虽然呈现出了下降趋势,但总量仍然不小。仅仅在2019年上半年,全国共查处“酒驾”“醉驾”90.1万起,其中“醉驾”17.7万起。与此同时,7月31日,最高法公布了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排在第一位。由此可见,“醉驾入刑”虽然起到了一定遏制酒后驾驶的情况,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也不是遏制酒的唯一办法。

二、“醉驾入刑”所带来的影响

根据笔者对于江苏苏州“醉驾”案例的调研,极大部分的“醉驾”案件,“醉驾”者在被交警检测出血液酒精浓度大80mg/100ml时,即使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并且大都主动配合警方检查,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但大多数都被公安机关以“醉驾”为由立案,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处以在1~6个月内拘役刑期。苏州地区法院针对“醉驾”的量刑少有缓刑、不诉。但是因为国内尚无统一的量刑标准,全国各地针对“醉驾”的量刑轻重以及是否适用缓刑、不诉,都存在着不同的情形。因此,在全国大面积范围内开始出现了“醉驾”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极大的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醉驾入刑”“一刀切”的立法和执法模式,在执行初期得到了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但是随着执行时间的推移,其弊端逐渐显露出来。

从“醉驾”的量刑幅度来看,规定其最高刑为6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虽说这是一种很轻的刑罚处罚,但都是一律按照刑事犯罪来处理,对个体或者家庭产生太大的影响,长久来看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性。

三、“醉驾入刑”的必要性反思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要观察客观条件,还要观察他的主观恶意大小。绝大部分“醉驾”者,其行为虽然构成了“醉驾”,但是大多数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大都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警方临检,也没有造成伤亡事故等严重后果。同时,也有不少“醉驾”者,个人身体素质差异,其虽然血液中酒精浓度已达到了80mg/100ml的入罪标准,但是对于其本人而言,可能并未造成任何“醉酒”的表现,其意识和行为仍然同正常人无异,如果其认罪态度良好,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那么直接“一刀切”的将其定罪为危险驾驶罪并判处拘役,是否过于严重呢?当然,我们要说明的是,不是入刑不对,而是要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醉驾”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一律入刑,本质上就是一种轻罪重罚。本质上刑法作为采取国家强制力来调整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应当放在最后一个层次来适用,“醉驾”的惩罚也可以通过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法规以及修正有关细则来予以规制。

四、“醉驾入刑”的完善及对策

我们不能否认“醉驾入刑”以后所取得的效果,由于“醉驾入刑”以后,因“醉驾”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都有了一定比例的下降。但也不得不正视危险驾驶案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逐年增长。笔者在此提供几个解决思路:

(一)完善预防和查处机制。可以通过网络信息手段做到对驾驶员的信息预防提醒,与网络宣传和信息部门合作,加大宣传警示力度,同时在各种餐饮娱乐场所加大警示力度。也可以通过微信、短信通过交管部门大数据点对点的对驾驶员进行提示提醒,做到将“醉驾”遏制在萌芽状态;同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毕竟“醉驾入刑”不是目的,预防“醉驾”才是根本。

(二)给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醉驾入刑”存在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醉驾”都需要运用“刑法”来进行处罚。此时就需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运用起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正如浙江省《纪要》中陈述的那样,在一定幅度和情形以内,给予原谅和司法救济的空间,这样既保证了司法的权威性,又防止“一刀切”的局面。

(三)定罪量刑时应当受到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影响。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遵循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正如浙江省出台的该份《纪要》所述,对于那些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醉驾”初犯,各地政法机关是否可以参照浙江出台统一的细则。笔者认为“醉驾入刑”有必要,但浙江出台的该份《纪要》有其借鉴价值,因为只有切实做到依法施刑、科学施刑,才能更好地保障"法律之治"走向"良法善治"。

(责编:杨光宇、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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