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规定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
及时制止侵害 有效预防损害
——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
即将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第997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指出,这一规定建立了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禁令制度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现代社会,互联网对损害后果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相关的侵权信息一旦在网上发布,即可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内传播,损害将如覆水难收,受害人的权利很难恢复原状,因而,在人格权侵权中,预防比救济更为重要。在网络侵权发生之后,如果任由损害后果蔓延,将使受害人的权益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对受害人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是及时制止、停止侵权信息的传播。
“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适应了现代社会,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立法要求。对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王利明说。
在互联网、高科技时代,个人信息泄露已经成为一种“公害”,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如何强化信息收集者、共享者以及大数据开发者的信息安全保护义务,预防信息泄露等损害的发生,是人格权编应当发挥的重要功能。在实践中,行为人在网上发布一条毁损某公司名誉的不实信息,如果不及时加以制止,可能导致整个公司破产。
“如果没有禁令制度,许多当事人被迫寻求有关机关删帖,但这种删帖的做法其实很不规范,有时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及时救济;而且对于此种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是否删除相关链接,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判断,而不能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显然并不妥当。所以,民法典草案规定禁令制度,由法院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及时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既有利于规范此类行为,也有利于及时救济受害人。可以说,规定禁令制度是民法典草案的一大亮点。”王利明说。
停止侵害、诉前禁令制度不能替代禁令制度
现有的停止侵害制度为什么不能替代禁令制度的功能?王利明说,禁令针对的是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损害常常具有急迫性。如果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维权,因为诉讼耗时等原因,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因此有必要适用禁令以制止正在进行的和将要发生的侵权行为。停止侵害虽然也具有制止不法行为的功能,但其更多的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难以真正实现对损害的事先预防。而禁令制度则可以在实体结果作出判决之前,在程序法上给予当事人一种临时的救济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与停止侵害制度相比,禁令制度可以使得损害预防的时间更加提前,这种预防功能是停止侵害制度无法代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了诉前保全制度,依据这一制度,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这一制度能否包括禁令制度的功能呢?
答案是否定的。王利明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但其在性质上是一种诉前保全制度,其显然无法代替民法典草案禁令制度的功能。因为在当事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害人在请求法院颁发诉前禁令时,只能以实体法为依据,而不能以程序法为依据。法院在判断是否具备颁发诉前禁令的条件时,很难通过适用程序法规定颁发禁令。
在民法典中规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将诉前禁令等制度纳入其中,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事实上,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已经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但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人身安全这一领域,在整个人格权保护领域,以及身份权保护中,均可适用禁令制度。
王利明指出,从实践来看,大量的网络侵权行为迫切需要禁令制度予以遏制,尤其是针对名誉、隐私等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加以制止,损害后果可能会被无限扩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在侵害人格权的纠纷中采用了禁令的方式。例如,在“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就涉及隐私权的保护,但由于我国立法尚未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因此,该案是通过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严格地说,通过著作权法的规则保护人格权是不周延的,也可能无法有效制止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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