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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视听作品”“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权利滥用条款”等议题

专家在线研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重点关切问题

人民网记者 齐志明
2020年06月02日16:50 |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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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是《著作权法》颁布30周年。4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并于4月30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同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6月13日。这标志着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进入“倒计时”。

刚结束的今年两会期间,“著作权”也是一大讨论热点。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提高科技创新支撑能力,其中一条就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一年多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重要一项就是“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中提到“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加大打击侵权违法行为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此外,一些代表、委员们围绕此次《著作权》修订,提出了不少真知灼见。

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构成,著作权可谓“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随着互联网进一步“浸润”于人们的生活,手机轻轻一点,每个人都拥有着撰写、传播和转发内容的能力,这些内容包括从文字、图片到视频、音频,乃至造型、创意等,其实与著作权均有相关。伴随互联网业态的不断迭代,新生的作品类型以及与之相关的侵权纠纷屡屡出现,与著作权相关的新问题、新模式、新业态都在不断涌现。

可见,不论是上至国家顶层制度设计,还是下到普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著作权法都深嵌其中,也成为时庙堂之高与江湖之远都关心的话题。在此背景下,近日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主办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热点问题研讨会”在线上召开,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上海、江苏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等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和法院系统的众多知名学者和资深法官参与了此次会议。本次会议围绕“作品定义”“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著作权人权利滥用”等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核心关切问题展开讨论,与会专家观点交流充分并取得了广泛共识。

与会专家指出,从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到加强法律衔接并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此次修法有效地回应了数字经济背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需求,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着“精益求精、臻于至善”的建议初心,与会专家还对《著作权法》修订提出不少针对性的建议与意见。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春田认为,《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当坚持四点基本原则,即反映技术进步的要求,落实著作权的私权属性,贯彻落实法治和宪法的原则要求,以及加强对创作者权利的保护。

同时,刘春田指出,草案现行规定仍有可完善之处,例如草案第3条作品“有形形式复制”的表述,以及草案第12条汇编、演绎作品“双重授权”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规范。草案第4条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纳入“权利滥用条款”之中,是否符合有关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值得再讨论。他认为,从学理角度讲,著作权滥用行为要求权利人主观上必须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而新增规定实际规制的是“扰乱传播秩序”的经营获利行为,与著作权滥用行为的内在要求有一定距离。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吴汉东指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工作一方面需要“立足主动,尽可能动”主动适应数字经济和国内文化产业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需要实现“本土性”“趋同性”和“先进性”三个目标。他表示,草案对于著作权客体、权利、限制和保护的核心规定仍存在完善空间。例如在权利部分,建议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为统一的“公开播放权”,防止权利过分细化产生的相互冲突。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李明徳认为,对于作品的定义需要将草案规定的“智力成果”调整为“智力表达”,否则将会同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产生冲突。此外,新增的“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规定缺乏现实案例支持,说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影响作品传播没有现实意义。知识产权中最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的是专利权,但作为《专利法》规制权利滥用的“强制许可条款”在我国也从未获得适用,《著作权法》更无必要做此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秦元明形象地把《著作权法》比作产品,将法官比作最大的用户,并指出“草案”并未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核心关切。同时,他从多个方面建议此次修订的有关内容更明确一下,以方便司法审判实践。例如草案虽然新增对作品定义的规定,但就是否可以直接使用此定义对未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加以保护,法条并未加以明确。再如,草案对于“权利滥用条款”中影响作品正常传播的新增规定,缺乏现实案例支撑,实践中也不存在此类案由,可以预见司法实践中将不会有太多的适用价值。还有,草案第22条“合理使用条款”的新规定,也未能回答对于一些不符合具体列举情形、但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行为该如何判定。

此外,与会专家还就四大重点议题展开了详细探讨:第一,应当明确“视听作品”的定义,以回应技术发展对新型作品保护的要求;第二,“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值得商榷,有关内容够可以进一步改写;第三,“合理使用制度”应当更加关注具体条文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的完善。第四,“权利滥用条款”或引发《著作权法》立法重点的偏移,不妨先搁置。

作为上述四个环节的研讨主持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总结发言引人共鸣。他认为,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特色保持和工作重点仍应定位于打击损害公共利益的各类侵权盗版行为。通过行政执法规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在某种程度上可能缺乏立论基础。

“对于著作权行使的问题,本质上还是一个私法问题,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由当事人加以约定,直接引入行政执法和处罚在科学性上还不太够。说到底,我们的行政机关面对民事权利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丛立先说。

(责编:李枫、岳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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