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沁阳法院判决赵国富诉大地财保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情
原告赵国富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焦作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孟州市北董村路段时,与行人成某某相撞后逃逸,随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崔某某驾驶的客车,先后碾压成某某,造成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成某某无责任。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因成某某死亡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将原告已经赔偿的款项赔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举证的投保单显示,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这说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规定,判决被告大地财保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富11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免赔范围。
1.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言外之意,即符合以上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肇事后逃逸,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于赔偿,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性合同,故在合同解释上应当秉持对提供合同一方较为严格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关于有效提示义务的审查认定及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认定,应区分具体情况。对于因职业驾驶、运输的特殊性,经常性重复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因其经常性投保,对相关免责条款应有充分理解,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保险公司以此种方式足以明确说明。对于首次投保或者不经常投保的单位或个人,保险公司采用书面打印黑体加粗的形式作出特别提示,其性质仍应认定为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的形式,尚不足以认定此种方式已经达到了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
本案案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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